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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公平原则的适用
点击次数:
228
次 更新时间:2021-1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公平原则的适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双方均无过错时的损失分担】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条由《侵权责任法》第24条修改而来。《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规则习惯被称为“公平责任”或者“公平原则”,由于该条规定过于概括,造成实践中被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均引发了大量争议。广受热议的郑州“电梯劝烟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5000
元。一审判决后引发了公众广泛关注。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条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增加了“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一限制条件。
一、公平责任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
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问题,历来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引申。该责任原则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严格责
任,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功能和自身独有的适用范围,应当承认公平责任原则为一项辅助原则。反对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张新宝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一是缺乏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不是归责的原则,
而是解决损害后果的承担问题;二是没有具体对象;三是从认识论上看,不符合思维过程的一般规律。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体系应为二元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归责体系。如果将公平原则作为独立的规则原则,在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公平原则很容易在实践中被滥用,造成“各打五十大板”的情况。
二、本条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范围
1.主体范围。根据本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
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分担损失的双方主体应
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于受益人补偿类型的案件,可以援引其他法
律规定比如《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不宜适用本条规定。
2.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均需承担责任,如果公平原则同样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那么公平原则就会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减责是由,与立法意图相悖。
(二)适用要件
1.须有法律规定为依据。这一要件是本条此次作出的最重要的修改
内容,将双方均无过错情况下的损失分担限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比
如本法第1190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
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
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该规定的意义并非单纯的宣示意义,而是在于:首先,该规定意味着双方均无过错时损失分担的适用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其次,该规定为未来其他法律规定损失分担的适用留下了余地,可以使今后其他的法律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确立相应的新的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
2.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没有过错是本条规则适用的前提,否则,直接依据侵权编一般条款判决承担责任即可,此点尤须注意。其中包括行为人客观上无过错和不能确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此种情况,即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原告难以就被告的过错问题进行举证。例如,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无法认定过错
方。
3.须具有损害事实。分担损失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而且是现实的损害。一般来说,分担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即侵害人身、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为分担损失的目的是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努力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
4.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均需具备损害事实、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要件。本条仅对双方均无过错作出特别规定,并没有对因果关系要件作出例外性规定。另外一方面,从社会政策和效果考量,如果不要求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则人们对于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稳定的预期,将极大削弱法律制度的安全价值,导致人人自危。
注:部分内容来源于《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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